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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治 | 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之法律认定

2019-09-06 分享到:

网约车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时,各方因认知不同而导致法律纠纷的风险较高。从司法实践出发,本文分析网约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法律认定,并提出对策建议。

案情回放

2018年5月,黄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

2018年10月19日23时,黄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穆某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黄某支出修车费、车辆救援费共计2万余元人民币。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黄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时发现,黄某于2016年在“滴滴出行”网约车平台进行了注册。

事故发生当天,黄某共承接网约车业务20余单,且事故发生地与最后一单业务的目的地相距大约5公里。黄某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收车回家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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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黄某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

黄某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其回家途中而非运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在黄某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并合理说明,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黄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承接营运业务,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法院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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